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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修、試)許可證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對派出機構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依法取得許可證的情況;
(二)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情況;
(三)依法使用許可證的情況;
(四)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情況;
(五)遵守國家有關轉包或者分包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規定的情況;
(六)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派出機構報送信息:
(一)人員、資產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法 定條件、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二)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四)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機關作出事故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事項,事故發生地不屬于 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管轄的,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遵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電網企業對用戶受電工程依法實施檢查及竣工檢驗,應當查 驗施工企業是否具有許可證;對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應當立即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業務組織技術鑒定;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派出機構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國家關于加快 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依法組織實施承裝 (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信用監管,并與“雙隨機、 一公開”監管相結合,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第二十九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人員、資產等 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相應許可證條件、標準的,派出機 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許可證條件 的,派出機構應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的類別和等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撤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
(一)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 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許可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基于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注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批準的;
(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